“12・5”洪洞矿难在全国引起轰动,随着善后工作的逐步推开,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追究也提上日程。据《法制日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12月7日已派员赶赴山西对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在此之前“临汾市两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起来”,而与此同时山西省检察院的一名副检察长也正在赶赴矿难事故现场。
现行检察系统的四级序列建制在第一时间悉数介入案件调查,就“是否存在渎职侵权犯罪开展调查”,足见有关部门对该起矿难责任追究的重视程度。但是为了表明某种意义上的“高度重视”,可以罔顾检察机关在制度设计上的四级建制分工吗?笔者不清楚这四级检察机关如何配合办案,但按照一般的理解,下级机关都是会充分尊重和服从上级机关的意见的……这种“联合执法”与“会同办案”模式作出的决定,可能恰恰遮蔽掉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诸多司法救济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包括对下级检察机关所办案件的监督与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颁布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公民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包括逮捕、起诉等诸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进行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之后有权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相关决定。这便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检察机关执法期间的一条重要的司法救济渠道。
渎职侵权部门的调查才刚刚开始,我们尚且无法知晓“洪洞矿难”中是否存在渎职侵权的犯罪事实。但即使犯罪事实真的存在,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更不应该从程序上被直接遮蔽。